劉文基
  2011年3月11日,王某提出向許某借款10萬元,許某不願借。王某提出由A公司為自己所借10萬元提供擔保,許某同意。王某遂給許某打了欠條,上面有A公司同意為王某所借許某10萬元提供擔保的字樣,並加蓋了A公司印章。為了穩妥起見,許某還同王某到A公司核實。其後,許某將10萬元借給了王某。
  借款到期後,王某沒有按期還款。許某向王某索要,王某稱無力償還。許某找到為王某提供擔保的A公司,沒想到A公司提出,按照章程該公司不能對外擔保,因此拒絕承擔還款責任。向借款人和擔保人索要欠款都沒著落,許某將王某和A公司告上法庭。
  法庭審理中,王某對借款沒有異議,但堅稱沒有能力歸還。A公司則辯解,該擔保行為是公司董事長越權所為。公司章程明明白白寫著:公司不能對外提供擔保。但法院最後判決:王某歸還許某借款10萬元,A公司按照擔保合同承擔連帶還款責任。
  為什麼法院判決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?
  根據擔保法第30條規定,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為:(一)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,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;(二)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、脅迫等手段,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。本案中,A公司董事長雖然越權提供擔保,但債權人許某並沒有惡意串通、欺詐、脅迫等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行為。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16條規定:“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、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,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,其所簽訂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。”據此,本案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。
  但是,法院判決A公司承擔還款責任,並非意味著A公司章程中“不能提供對外擔保”的內容無效。我國公司法第11條規定:“公司章程對公司、股東、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。”因此,A公司章程雖然不能對抗債權人,但在A公司內部是具有約束力的。此外,A公司可以不吃啞巴虧,根據公司法第149條規定:“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,給公司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”A公司在承擔連帶責任後,可以追究董事長違“章”擔保的責任。
  (作者單位:甘肅省民勤縣人民法院)  (原標題:董事長違規擔保 公司連帶賠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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